通过分析当前错案追究制度在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界引发的争议可以看出,把错案追究制度与法官惩戒制度结合起来,构建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具有可行性。
在同一领域内,上级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划为上位规划。有的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规划的审批。
与此相对应,地方公共事务的内容也不得已发生变质,地域的一体性与地方公共事务的理想类型之间的一致性可以说业已丧失。至于控制力的大小问题,从法律的层次来说是正确的,但从实际运作来看就未必如此。[29]《城乡规划法》第7条、第17条第3款。而行政机关由于技术性的发展和分工的细化,专门化的现象也较为明显。同一机关制定的综合性程度高的规划也是专门性规划的上位规划。
三、调整行政规划垂直冲突的原则与机制解决规划冲突是确保行政规划体系融贯性的需要。如果某规划违反了法律所设定的规划之间的关系,违反者即为违法,而违法者即应被撤销或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摒弃过于重视案件实体结果公正的做法,转而注重追究审判程序不具备正当合法性的法官的责任。
这不仅是因为实体结果公正的标准不如程序正当合法的标准明确,追究法官在程序上的违法责任易于操作,而且还因为正当合法的程序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公开透明,能够得到当事人的共同认可,避免了法官和当事人在审判中的对立情绪和当事人在上诉、申诉等救济环节对原审法官的指责。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等。错案追究制度尽管存在不少问题,但如果没有错案追究制度,必然会产生其他问题。而且不少人相信,被追究责任的法官极有可能是垫背的。
(一)错案认定逻辑混乱,无视审判规律目前我国关于错案追究制度的基本内容,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贯彻该追究办法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其他规定中。如有学者指出:对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进行改善,并不能消除它原有的负面作用,还会产生新的弊端。
⑦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把错案追究制度并入法官惩戒制度,并建立法官责任豁免制度。(12)参见[德]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9页。如果某些或某个审判委员会委员故意曲解法律也能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则说明这样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出问题了,而不应把责任归咎于某些或者某个委员。如果一味地从主观过错方面认定法官应当承担责任,必然导致法官只会附和别人的意见,而不愿或者不敢提出不同的意见,更不会提出与自己的上级法官特别是庭长、院长等领导不同的意见,即使是审判委员会这一本应发表不同观点讨论案件的场合,也会只出现一个声音。
【关 键 词】错案追究/法官责任/可行性/转向/司法原理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就开始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了。然而从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来看,不同规范之间的矛盾相当明显。根据美国宪法,法官只有在涉及严重刑事犯罪时,才能通过弹劾程序撤销其职务。从法官的视角来看,这些内部文件完全可能成为法院领导人以追究责任为借口而对某些不听话的法官进行打击报复的手段,而在某些有恶劣影响的判决结果出现后,那些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往往成为法院领导平息舆论搪塞责任的牺牲品。
如果把这一行为规范吸收到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中,或许会好得多。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在追究责任的范围中概括某种违法行为时,有不少地方加上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导致裁判错误的、作出错误裁判的、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等强调实体结果的限定语句。
当前司法活动中出现违背司法原理的情况,并不是错案追究制度造成的,只不过错案追究制度建立在这种非理性的基础之上而已。(2)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抗辩不予理会,导致裁判错误的。
如有学者认为,在当前审判人员素质偏低、徇私枉法相当普遍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审判人员的公正性和廉洁性,确实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了悦上,人为拔高错案标准,在追究措施上加重分量。错案追究制度的本意应当是督促法官依法行使职权,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错案,努力实现司法公正。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否认疑难案件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至少免除了法官因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从规定上看似乎不至于挫伤法官审判的积极性。如有位法官认为,我国古代的法官责任制度涉及面很广,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是对中华法系优秀文化遗产的继承与扬弃。第22条规定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法官对法律、事实、证据认识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
而实践中一些人民法院追究法官责任有些过头的做法,才会挫伤法官的积极性。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6条列举了审判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审判程序错误裁判,应予追究的六种情形:(1)有证据证明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导致裁判错误的。
该规定所列举的应当追究责任的范围,皆为法官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导致错案的情形,如故意曲解法律,故意不依法回避,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等。(一)追究责任的前提:从限制法官自由转向保障法官独立尽管都是实施法律的行为,但司法活动明显不同于行政执法活动,独立司法被认为是司法的最为重要和根本的原则。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三、我国构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转向我国需要构建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当前错案追究制度的缺陷,促进法官依法审判,维护司法公正。
追究责任的标准从内心主观过错转向外在行为失当,要求摒弃当前错案追究制度中单纯强调法官主观过错的做法,改为强调法官行为的规范性,并制定统一的法官行为规范准则约束法官,对于违反者追究相应的责任。第32条所列举的情形,可以理解为是第8条所称的法定事由,但追究法官责任的程序《法官法》并未涉及。然而,这一设想忽视了错案和惩戒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会使法官惩戒制度成为一种看似美好的花瓶。我国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各种缺陷,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按照行政管理体制约束法官的审判活动造成的,即按照行政管理体制左右法官的独立审判,根据行政管理中上级高于下级的标准确定错案,又按照行政管理体制的问责方法追究法官的审判责任。
这些试行办法算不上法律,也难以称得上是法律解释和政策,它们更像是内部文件,而且可能受到了人民法院中主要领导者个人意志的影响,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是最高审判机关,它对其他人民法院的审判具有监督权,却不具有惩戒法官的权力。
显然,在不改变现行司法体制的前提下,在法官的审判活动不能独立的前提下,错案追究制度无论多么完美,都无法矫正其先天性的缺陷,也不可能得到广大法官甚至执行错案追究制度的法官的内心认可。沿着这一思路,可以对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可行性进行深入探讨。
另一方面,它要求合议庭成员只能发表正确意见,然而在案件没有被确认为错案之前,又有哪个审判员知道何为正确意见呢?(二)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回避领导责任从法理上说,权力与责任应当是统一的,有多大权力就应当承担多大责任。从内容上说,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还是地方人民法院的规定,都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在追究责任的依据上,从法院内部文件转向法律明确规定。③由于法律和事实本身都具有不确定性,加上法官个人能力的有限,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判决实为正常,实行错案追究则是对这种正常现象的否定,错误地把法官审判等同于数学运算过程。加重审判委员会负担,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这两点所批评的或许是实践中一些法院追究法官责任过于混乱的情形,而对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5条至22条的责任追究范围,就会发现,这两点批评未必完全成立。
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到底何谓实体公正本身就存在非常大的争论,法官的判决结果几乎不可能做到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无论判决对哪一方有利都会受到舆论的批评。只有实现这种转向,法官真正做到独立审判,他才应当对自己的职务行为承担后果,追究法官的责任才能名正言顺。
当前法院存在着违法办案、枉法裁判的情况,若不采取有效措施遏制错案的滋长,则司法公正、裁判权威等,都将受到严重破坏。法律依据明显不足,随意设定规则。
相比之下,各级人民法院更注重对案件实体结果进行审查,一旦结果被认定属于错案就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而程序方面即使有误,也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才进行追究。因此,与其对现有的制度进行修修补补,以一个个禁令、要求来充实当前并不规范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不如彻底对这些制度进行清理和编纂,建构完整统一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